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孙某某丈夫。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娄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x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
被告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当庭履行完毕;
二、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坏的世纪鸟电动车补偿费200元,当庭履行完毕;
三、双方当事人因此事故今后无任何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永尚
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