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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延川县X镇X村民,住(略)。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保让(在逃)盗窃呼某某液晶电视一台。2009年11月至12月份,景某某伙同李某涛(在逃)两次盗窃李某某和雷某某的摩托车两辆。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保让(在逃),趁呼某某家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LG牌x型液晶电视一台。经宝塔区价格鉴定中心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盗电视价值2900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李某涛(在逃),盗窃李某某停放在安塞县城北区高架桥家属楼下的蓝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延安市宝塔区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1元。

3、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李某涛,盗窃雷某某停放在安塞县延园小区院内红色大运150-3型摩托车一辆。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景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2日被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雷某某报称2009年12月26日其停放在安塞县延园小区院内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一辆被盗。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景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左右,其停放在安塞县城北区高架桥家属楼下的新大洲125型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6日中午,其停放在安塞县延园小区院内的红色大运x-3型摩托车一辆被盗。5、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日其与妻子离家,次日回家发现LG牌x型一台液晶电视被盗。6、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景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购物票据,证明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格。8、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9、延川县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景某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刘保让和李某涛经多次抓捕未能抓获。12、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羁押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延宏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代理审判员:米莲娥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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