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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诉河南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30岁。

被告河南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孔某诉被告河南安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琳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凯新、万清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三室二厅的房屋进行装修,以备原告于2009年年底结婚使用。双方约定装修电线由被告提供,约定使用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电线有问题,于是在施工现场取样检验,后经郑州市第三电缆公司检验证明该电线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经查,被告河南安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无按照国家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一年内办理资质证书,属违法执业。并且被告装修的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是此时被装修的房屋已是一片狼藉,根本无法居住,多处工程因不合格而需要返工。为此,原告推迟了婚礼,并且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综上所述,被告无职业质资和使用假冒电线的行为,属于对消费者提供虚假服务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由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支出的工程造价款。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第15条第2款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判决。1、判令被告因提供虚假服务双倍赔偿原告房屋工程造价款人民币计3.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返工费用计人民币共1.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不合格致使地板、水泥、沙子等材料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新房延期交付致使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及通信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施工,做的豆腐渣工程;

2、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检验证明,证明被告施工所用电线为假冒伪劣产品;

3、原告因返工与第三方施工方签订的“一期工程返工量”证明文件,证明原告重新找人装修所花费用为x元;

4、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解除通知书已通过工商所转交给被告;

5、《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证明被告没有资质。

被告辩称: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差距甚远。2.原告诉称“…约定指定使用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电线有问题……”。也是有违事实真相的。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涉案装修的电线是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线。电线买来后,经原告验收认可后才投入使用。直到12月10日,原告始终未提异议,只因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才出尔反尔,并违反合同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断然拒绝被告继续装修,并拒付装修工程款。二、原告诉称涉案电线“属假冒伪劣产品……,装修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多处工程不合格而需要返工……”证据不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原告所称的电线属假冒伪劣产品证据不足,其他赔偿款项无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X室2厅的旧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1.9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依合同及原告母亲的要求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母亲也随之进入装修施工现场,全天跟踪监管,所有材料都是经被告的母亲认可后投入使用的。装修房屋所用电线也是经原告的母亲验收认可后才投入使用的,根本不存在装修房屋质量问题。2009年12月10日左右,大部分装修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向原告催要支付部分装修工程款x元,原告予以拖延,口头承诺支付第二批工程款x元,尔后趁被告施工负责人不在现场之际,哄骗装修施工人员,强行要走房屋钥匙。出尔反尔,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被告进行扫尾施工,并拒付装修工程款。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结清欠被告装修工程款x余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装修材料款1500余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装修款为x元。

2、装修项目报价表,证明具体装修款的价格。

3、新雅丰陶瓷订单,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垫付)1417元。

4、黄某龙,5、印书兵,6、黄某志,7、武海涛,8、武星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母亲现场监工,未提出质量异议。

9、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1417元。

原告反诉辩称:一,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欠款x余元及利息问题。原告孔某根本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分批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已于工程初期支付被告一期工程款现金6000元。在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假电线而通知其终止合同时,被告第一期工程尚未完成,即被告实际所施工的工程量尚不足工程款6000元。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拖欠其工程款问题,更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大部分工程已完成的事实。至于房屋钥匙,则是被告的工人吴师傅自己主动交还原告的。被告与其女友在施工期间离开郑州去青岛一周有余,期间其所雇佣的工人吴师傅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被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拒绝接听其电话,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下去。吴师傅无奈之下停止施工,并将房门钥匙交还原告。被告所称“哄骗施工工人,强行要走房屋钥匙”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装修材料款1500余元问题。根本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垫付装修材料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己明确表示,装修材料除开电线外,其他由原告负责,而被告所使用的电线又为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被告的请求完全无事实依据。三,关于被告所称电线是在原告母亲认可后使用的问题。原告的母亲虽然施工期间经常在施工现场,但其并非专业人士,其只能对电线的规格和名称进行识别,而无法对电线的真假进行鉴别。被告所使用的电线虽然标有“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却系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也是原告母亲拿着在施工现场取样的电线去购买补充电线时,被售货公司员工告知被告所使用的电线为假电线。因此,电线虽是在原告母亲认可下使用的,但是并不影响对被告使用假电线事实的认定。综上,反诉人是在故意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据此,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供反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不完整,但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三室二厅的房屋进行二次装修,人工费用价格为x元。装修所用的材料由原告自己购买。但是房屋内所用的电线由被告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6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已铺了两间房的地板瓷砖,贴了阳台和厨房墙上的瓷砖,走了电线。原告母亲每天到现场监工。因电线不够长,原告母亲要求接长一点,就截下来一段,她拿着标有“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线,比照此线到市场上购买,被售货公司员工告知被告所使用的电线为假电线。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电线送往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09年12月11日检验结果为:假冒产品。原告母亲从正在施工人员手中要过钥匙,拒绝被告继续施工,同时给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09年12月16日,原告母亲到丰产路工商所举报被告,在工商所的协调下,被告同意按照“1+1赔偿”标准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赔偿x元。双方未协商成。

另查明:被告未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也应选择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对被告的资质进行审查,双方均有过错;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整个施工中被告已为原告铺贴了两间房的地板瓷砖,粘贴了阳台和厨房墙上的瓷砖,走了电线。被告在施工中电线使用了假冒产品,是错误的。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且电线是被告自己出钱购买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仅支付给被告6000元工程款,并通知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而要求合同款x元的“1+1”赔偿x元没有道理。原告请求的返工费x元,按合同款x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余x元原告未付,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在被告已经给原告铺贴的两间房地板瓷砖,粘贴了阳台和厨房墙上的瓷砖中,原告的母亲一直在现场进行监督,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请求被告支付因工程不合格的材料款x元证据不足。请求被告支付因新房延期交付的损失5000元和交通、误工、通信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出将工程施工完毕的有效证据,无权再向原告请求工程款。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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