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薛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31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驾驶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沿水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思念工业园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误工费8272元(52.7元/天×157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护理费x.2元,其他费用920元,共计x.6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x.66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花费x.46元及确定石膏固定6周、休息三个月和陪护人数2人;3、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4、交通费票据一组及租车合同4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5、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长期居住,事故造成被告花费住宿费每月300元,共计1200元;6、赔偿依据及标准。
被告刘某逐一质证认为:1、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4、交通费费用过高,关联性有异议;5、关联性有异议;6、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该标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无异议;2、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无病历印证;3、无异议;4、费用过高,关联性有异议;5、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标准过高。
被告刘某举证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赔偿1000元;2、保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在思念工业园区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0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原告的出院证另载明:“病人住院期间家属陪护2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46元,被告刘某已支付了其中的1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再查明,原告起诉时曾某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46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本院按照30元/天和15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375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52.7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57天,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条,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324元。根据原告出院证上有关护理人员以及“石膏固定6周”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住院25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周(42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为4343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未在外地治疗,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x.4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x元。交强险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46元中的1万元,剩余3619.46元应由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刘某应向原告赔偿3619.4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刘某还应向原告赔偿261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2619.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刘某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兆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