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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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赵xx(已判决)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商定,让李x(已判决)将大偏店村西林场王xx的150亩承包地麦苗耙毁,以每亩20元的价格,支付李x现金共计3000元。次日下午,李x伙同李xx、赵xx(均已判决)将150亩地中的麦苗全部耙毁。经现场勘验,确定被毁面积路南x.55平方米,路北为x.55平方米。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xx被破坏麦田损失为x元。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赵xx(已判决)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商定,让李x(已判决)将大偏店村西林场王xx的150亩承包地麦苗耙毁,以每亩20元的价格,支付李x现金共计3000元。次日下午,李x伙同李xx、赵xx(均已判决)将150亩地中的麦苗全部耙毁。经现场勘验,确定被毁面积路南x.55平方米,路北为x.55平方米。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xx被破坏麦田损失为x元。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群众对西林场150亩地未经村民同意承包出去有意见,选出代表商量分地之事。代表在赵希x家开会说耙地的事。开完会后,我和赵鸿x、张金x、李春x、赵x海等人找到李x,让李x将菜园镇X村西林场的150亩地耙了,李x不愿意,让我们给他写证明,后赵鸿x写了一份证明,意思是耙地与李x无关,一切责任由代表承担。次日下午,李x和他的儿子李xx几个人用他们的拖拉机耙地,我也来到现场,后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阻止他们耙地,他们不听,还是耙了。我于2010年7月18日到菜园派出所投案。

2、同案犯赵xx的供述,证实其村西林场150亩地未经村民同意承包出去,群众有意见,选出代表商量分地之事。代表在本村赵希x家开会说耙地的事。开完会后,其和赵鸿x、张金x、李春x、赵x海等人找到李x,让李x将菜园镇X村西林场的150亩地耙了,李x不愿意,让我们给他写证明,后赵鸿x写了一份证明,意思是耙地与李x无关,一切责任由代表承担。

3、同案犯李春x的供述,证实其村西林场150亩地未经村民同意承包出去,群众有意见,选出32名群众代表商量分地之事。在耙地的先天晚上,村民代表在赵希x家开会,商量耙地的事。开过会后,其和赵鸿x、张金x、赵x海等6人到李x家让李x将林场的麦苗耙毁,李x不愿意,让我们给他写证明,后赵鸿x写了一份证明,意思是耙地与李x无关,一切责任由代表承担,我们6个人在上面签了名字。耙地的那天下午,其到现场看到李xx开着拖拉机在那耙地。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并去制止李xx。

4、同案犯赵x海的供述,证实耙地的先天晚上,二十多个群众代表在赵希x家开会说耙地的事,开完会后,其和赵鸿x、张金x、李春x等6人去李x家,让李x耙林场的地,李x不愿意怕承担责任,赵鸿x给李x写了一份证明,意思是耙地与李x无关,一切责任由我们6人承担。第二天下午,其到林场看见李xx在那耙地。

5、同案犯赵鸿x的供述,证实大偏店村西头的集体林场地150亩被人承包了,但没有经过村民同意。2007年12月27日,各组选出了小组代表,大家又推选其和张金x等6人为总代表。耙地前一、两天,小组代表和总代表商量林场地一事,都吵吵把麦子清除了,最后,其说找李x来耙地,其和张金x等6人找到李x让他开车耙林场的地,并说有啥责任我们承担。2008年1月12日下午,李x的儿子军只和赵xx两人驾驶拖拉机把南北林场150亩地耙了。

6、同案犯张金x的供述,证实耙地前的一天晚上,我们村的代表开了一个会,商量耙地的事,开完会后,其和赵xx等6人到李x家,让李x开车把西林场的150亩地耙了,耙地的那天下午,赵xx开着李x的拖拉机在耙地,其和赵xx等人都在地里看着。

7、同案犯赵xx的供述,证实其和李xx到村X路北的一块麦田地耕地,俩人轮换着开车,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制止不让耕地,但李x不让停,其就没有停继续耙地,现场的群众一直围着派出所的人,民警在那停了一个多小时离开现场,其也往家走了,后听说耙的是李合x的承包地。

8、同案犯李x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11日晚,本村村民代表赵鸿x、李x希、卢某某等6人到其家,让其明天到西林场将地耙了。其当时不同意,他们说出了事由他们负责。并给3000元的耙地费。次日下午,其让李xx、赵xx到林场耙地,同时他们6人及部分群众也到林场,李xx、赵xx轮流驾驶拖拉机将村西林场的130亩地耙毁。

9、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12日下午,父亲李x叫其和赵xx开着我家的拖拉机去耙林场的地,说村代表让耙的,到地里赵xx点了地边,其和赵xx就交替着开始耙地了。

10、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在大偏店村路南承包了50亩地,路北的100亩地是李合x承包的,他又转包给了其,地里种的是品种小麦,听说是赵xx、李xx开车耙的地。

11、证人李合x的证言,证实其将承包的100亩麦地转包给了王全锋,赵xx驾驶李x的拖拉机将其承包地麦苗全给犁了,李xx在拖拉机上坐着。

12、证人王大x、赵xx、赵恒x等人的证言,证实赵xx、李x、李xx在村西头毁林场的地,当时李x在现场指挥,赵xx、李xx两人替换开着拖拉机耙地,地里的麦苗全被耙了。

13、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证实民警赶到现场后,见一中年男子指挥耙地,我们劝说长达两个小时,仍无法制止。

14、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到其所投案,并供述了其伙同赵xx、赵鸿x等人找李x,让李x将菜园镇X村西林场的150亩地给耙了。

15、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书。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被毁损的麦苗价值。

18、本院(2009)汤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

19、双方的调解协议书。

20、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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