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近两年被告经常动手打我,使我很伤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欣依法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欣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军介绍于2006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欣,X年X月X日出生,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两间半砖平房,价值人民币x元,婚后购买三间土平房,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两处房屋为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提供证人王军当庭作证,证明两间半砖房为被告父母顶抵彩礼给付原告的,但因被告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三间土平房系其父刘某久购置,购房款人民币4500元系由其父刘某久出资,并提供房屋买卖的收据一枚,但该收据显示系被告向邹连富交付房款,据此本院确认该三间土平房为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另有共同财产一台四轮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30袋玉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待卖的衣服、鞋,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认可四轮车、30袋玉米及待卖的衣服、鞋均为共同财产,且均在其处,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四轮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30袋玉米价值人民币2000元、待卖的衣服、鞋价值人民币5000元。双方共同认可有共同债务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存有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有债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证人王军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尚幼,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无争议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欣(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
三、共同财产:三间土平房、一台四轮车、30袋玉米、待卖的衣服、鞋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共同债务: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