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2008年12月6日、2009年5月4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漓江水域阳朔“印象•刘三姐”河段非法使用电力捕鱼,被阳朔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二次处以没收电鱼工具及分别罚款陆佰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4月16日17时,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xx(另作处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再次到漓江的阳朔糖厂河段水域使用电力捕鱼,电获杂鱼约五斤。当天被阳朔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查获并录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诸葛x、毛xx、谢xx的证言,历次非法电鱼的处罚材料,录像影碟及缴获的电鱼工具、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多次未经批准,在禁鱼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