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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1203号

原告薛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案由离婚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同意离婚。

二、原告薛某某陪嫁物品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顶箱柜及箱内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留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三、原告薛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返还被告郭某某首饰一套(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金佛坠一个、白金耳钉一副,总折价51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

四、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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