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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王XX的豫x号马自达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口东x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胡XX相撞,致使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10电话抢救伤者并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已先行支付15万元,余款用其豫x号马自达牌轿车做抵押,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抵押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案发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及抢救伤者是其应尽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自首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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