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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XX喝酒后乘张×君的出租车回家,后与张×君发生争执,当出租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凤鸣路交叉口时,出租车司机张×君报警,后特巡警出警执行公务,此时被告人郭XX摔倒在地,当特巡警王文龙从地上将郭XX拉起时,郭XX对执法特巡警又抓又咬,将特巡警王×龙的颈部、额头咬伤,经鉴定,王×龙左额部可见条片状青紫皮下淤血,颈部可见点、片、条状擦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龙陈述,证人刘×风、李×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郭XX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XX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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