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剑川,隆回县西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初五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共同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某甲与被告宁某乙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