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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许某某与温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温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5)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许某某款77.2815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被告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温某某承担。被告温某某仍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温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许某某款74.08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各x元,由温某某各承担x元,王某某、许某某各承担527元,保全费4500元由温某某承担。被告温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因原告王某某、许某某申请追加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温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诉称,王某某、许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2002)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申请执行过程中,2003年4月28日被执行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申请人王某某、许某某及许某生、温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将所有的养殖场房屋、存栏猪等财产作价280万元,折抵所欠王某某、许某某二人120万元,温某某90万元,许某生70万元。2003年5月1日便以被告温某某的名义成立了濮阳县X乡永兴养殖场,业主为温某某。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厂里首先偿还王某某、许某某120万元债权,只有许某生才能决定厂里一切资产的处置、转让或变卖,厂里一切费用支出只有许某生同意后才能进行,由许某生签字后才能报销,每月30日前还款不得低于5万元,在没有按(2002)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清王某某、许某某12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前,温某某和许某生保证不向厂里抽要本人债权,任何人不得用厂里的一切财产作价、出让、折抵他人的债务,以确保王某某、许某某的债权及早清偿。”截止到2004年10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42.7185万元,剩余77.2815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其所要无果,依约定许某生应掌管厂内的各种事务,只有其本人才有权对厂内的财产进行处置,但其却被逼迫不得不离开该厂,被告温某某私自将厂内的财产进行变买处置,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某某支付王某某、许某某款77.2815万元及利息。我们还要求追加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为本案被告,因为魏某三兄弟没按执行和解协议书进行资产交接,没按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资产管理和资产处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欠款关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2003年4月2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魏某三兄弟用其猪厂的全部财产抵偿了欠我和二原告及许某生的全部债权280万元,我们商定由许某生全权经营管理猪厂的一切事务,我不欠二原告钱,如有债权债务问题也应由许某生全权负责;我与二原告合伙关系成立,要求我支付二原告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取得财产的协议,是我与二原告的合伙协议,我们合伙经营猪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按照协议由许某生负责猪厂的一切事务,故许某生自2003年4月28日接管猪厂时起,至同年6月底全权管理经营期间,猪厂的全部收入支出均由其负责,就连卖猪粪的收入也由许某生收取,另外,根据许某生2004年11月26日的“答辩词”中述:“我是执行和解协议甲方合伙人之一,和解协议签订之前,我们四人商定,温某某因家里纸厂事务较多,任董事长只是挂个名,不过问厂里的任何事务,委托我全权处理养殖场财务、管理、生产、内外一切事务,王某某、许某某也是有专业工作的人,给我签了委托书”,因此合伙关系成立,协议第二条“在没有按(2002)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清王某某、许某某12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前,温某某和许某生保证不向厂里抽要本人债权,任何人不得用厂里的一切财产作价、出让、折抵他人的债务,以确保王某某、许某某的债权及早清偿”的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应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辩称,原告称魏某三兄弟没按执行和解协议书进行交接及没按协议约定进行资产管理和资产处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魏某三兄弟不存在违约,反而应认定二原告违约,二原告不能证明魏某三兄弟履行协议时存栏猪数量不足,执行和解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驳回二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自2000年始陆续借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现金127万元,其中王某某借给魏某甲等三人60万元,许某某借给魏某甲等三人67万元,有温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八张原始借据为证。后产生纠纷,起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2002)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协商同意所欠款额以12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1.2计算,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还清本息(2003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毕);2、2002年10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03年元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按8万元支付本金及利息,剩余81万元本金从2003年元月15日起每月支付金额不得低于9万元及相应利息;3、濮阳县群兴淀粉有限责任公司、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x元由四被告承担。该调解书在法院执行之前,魏某甲等三人还款4万元,在法院执行后至2003年4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魏某甲等三人还款9万元。2003年4月28日由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生、温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温某某、许某生、王某某、许某某,乙方: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乙方自一九九七年三月,陆续向甲方温某某借款90万元,许某生借款70万元,王某某借款80万元,许某某借款40万元,累计280万元,用于淀粉厂生产、液糖厂和养殖厂的生产、扩建和设备购置。乙方欠王某某、许某某120万元借款已经法院审理,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现在乙方没有用现金偿还甲方借款的能力。王某某、许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能使被执行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按(2002)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所欠款付清,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将淀粉厂房屋53间,折价20万元;养殖厂房屋25间,猪舍345间,粉碎机2台,冰箱(柜)2台,折价140万元;存栏猪2000头,折价120万元,共计280万元,折抵给甲方,双方债务已按(2002)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折抵清。二、甲方温某某任董事长,许某生任厂长。厂里首先偿还王某某、许某某120万元债权。只有许某生才能决定一切资产的处置、转让或变卖。厂里一切费用支出只有许某生同意后才能进行,由许某生签字后才能报销。每月30日前还款不得低于5万元,在没有按(2002)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清王某某、许某某120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前,温某某和许某生保证不向厂里抽要本人债权。任何人不得用厂里的一切财产作价、出让、折抵其他人的债务,以确保王某某、许某某的债权及早清偿。三、甲方只承担今年及以后土地租赁费用,乙方的其他债务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必须确保转让资产、物品的数量和完好性,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折价赔偿。”2003年5月1日原养殖厂重新在濮阳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字号为濮阳县X乡永兴养殖场,经营者姓名为温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经营)。随后许某生受二原告委托就到养殖场参与经营管理,2003年5、6月份经营期间付给王某某、许某某部分款,原告认可3.2185万元,被告所讲x元及x元原告未明确认可。2003年7月2日温某某支付给王某某、许某某20万元,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10月21日温某某共支付给王某某、许某某19.5万元。2004年11月8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2)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5)濮执字第0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恢复执行。2005年7月15日二原告起诉被告温某某。许某生系原告许某某之父,自认其70万元债权是为了代表原告方进厂进行监督、管理而虚列的,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亦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温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于2003年4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的中心意思是由养殖厂优先偿还王某某、许某某的120万元债权,保证该120万元债权得以实现。原告诉称被告未全部交清财产,证据不足。原告以被告违背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还款77.2815万元及利息,证据理由不充足。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显然有合伙经营的特征,但权利义务约定又不完全。该养殖厂营业执照显示温某某个人经营,但许某生实际也参与经营,养殖厂经营未达到原告目的,对原告的损失二人均有责任,被告温某某应适当赔偿,酌情定为11万元。执行和解协议从签订到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及许某生、被告温某某均有不当之处。该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调解结案的意思表示,终因双方差距太大没有达成协议。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许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某、许某某承担x元,被告温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文铭

审判员:张运景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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