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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多某某及原审被告董某某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多某某,女。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诊所。

负责人:董某某,诊所(略),现下落不明。

申请再审人濮阳市人民医院(简称市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多某某及原审被告董某某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岚星,刘某某、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董某某诊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29日,一审原告刘某某、多某某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9月5日,刘某某、多某某之女刘某因出现发热头痛等症状,到市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呼吸道感染(鼻前庭炎),医嘱无需院内治疗,但刘某按医生所开药方服药后,病情无任某好转。同年9月6日,刘某某、多某某将刘某送往董某某诊所诊治,董某某以感冒治疗仍无好转,相反病情恶化,于是又转至市医院治疗,后确诊为病毒性脑炎。经过近两个月的治疗,仍无明显好转,后于同年11月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简称一五三医院)治疗,11月5日治疗无效死亡。市医院在第一次诊治时,明显是误诊。而董某某诊所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就依感冒治疗亦明显存在过错,导致刘某延误治疗时机,病情恶化,治疗无效死亡。市医院及董某某诊所的过错不仅导致了刘某死亡,而且给刘某某、多某某造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并给刘某某、多某某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请求:1、判令市医院、董某某诊所赔偿损失共计x.20元,其中医疗费x.50元(市医院x.90元+一五三医院8604.60元+院外花费686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2、判令市医院、董某某诊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市医院辩称,刘某某、多某某之女刘某在本院就诊属实,但过程不属实。刘某在本院就诊时已在其他地方诊断过,在本院就诊时,本院没有过错。该病具有突发性,本院当时诊断为呼吸道感染正确,病症前期没有症状,是疾病本身性质造成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简称金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误,其鉴定结果忽略了疾病的潜伏期和发展过程,请求进行重新鉴定、驳回刘某某、多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诊所辩称,本诊所对刘某的诊疗没有任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对金剑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请求驳回刘某某、多某某对董某某诊所的诉讼请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5日,刘某某、多某某之女刘某因出现发热头痛等症状,到市医院门诊部诊疗,被诊断为呼吸道感染(鼻前庭炎)。次日,刘某因发热、头痛、恶心到董某某诊所看病,初步诊断为重感冒、脑炎给予对症治疗,治疗过程中刘某病情加重。随即市120急救车将刘某送到市医院诊治,门诊诊断为颅内感染,随转内三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流行性乙型脑炎(重型)。同年11月3日转院,共住院120天,出院诊断为呼吸衰竭;病毒性脑炎;肺炎。11月5日刘某被送到一五三医院治疗,多某出现心跳停止,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明,刘某某、多某某在市医院花费医疗费x.90元,在一五三医院花费医疗费4345.10元。庭审中,刘某某、多某某还提交了一五三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接送病人及路上抢救费、救护车交通费共计4260元;赵维刚证明收多某某药费2400元;宋雪林证明收多某某租车费1800元;南海超市、金三角超市、世龙超市用品发票3张,金额1166元;重华街纸品商行收据1张,金额1500元;出租车、公交车发票若干张。

还查明,诉讼中,经市医院、董某某诊所申请,金剑鉴定中心对市医院、董某某诊所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12月20日该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刘某在董某某诊所诊疗期间,其医方对脑炎诊断基本正确,用药无明显不妥,后因发现患者病情较重,能及时转入上级医院诊疗,故诊疗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在市医院诊疗期间,患者入门诊后,医生未尽全面检查之责,以致将脑炎误诊为上呼吸道感染,而给予简单处理,延误了患者的最佳诊疗时机,属于诊疗失误,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鉴于患者死亡主要由疾病发生、发展之结果,非医疗行为直接所造成,而最终又死于其他医院,故认定过错行为与死亡应为间接因果关系。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保健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市医院、董某某诊所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金剑鉴定中心作为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及结论认定,董某某诊所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刘某死亡无因果关系;市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刘某死亡有间接关系。该鉴定结论分析准确,论述完整,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结论,董某某诊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本身的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但市医院误诊的过错诊疗行为,致使刘某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其过错行为与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市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市医院宜赔偿刘某某、多某某70%的损失费用,其余损失由刘某某、多某某自负。诉讼中,市医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关于刘某某、多某某损害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刘某某、多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他花费、精神抚慰金。具体为:医疗费。市医院医疗费x.90元、一五三医院有票据的医疗费4345.10元、153医院还证明抢救费、救护车交通费共计4260元。刘某某、多某某虽未提交该费用的合法票据,但根据当时刘某病情严重的情况,该花费是真实必要的,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护理费。刘某住院治疗122天,因病情严重,刘某某、多某某均参与护理是正常的,请求2400元护理费是适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200元也是合理的,予以认定;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50%计算(6个月),金额为8490.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20年,金额为x元;院外交通费、自购药费、病人用品花费。刘某某、多某某只提交一些证明或票据,证据不完善,但其支出是存在的,法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x.50元,市医院赔偿其中的70%,金额为x元。根据市医院的过错程度,刘某某、多某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刘某某、多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三月三日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市医院赔偿刘某某、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院外其他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刘某某、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元,刘某某、多某某负担2000元,市医院负担5040元,鉴定费4000元,由市医院负担(市医院、董某某诊所已各交2000元)。

刘某某、多某某和市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多某某上诉称,市医院、董某某诊所对刘某的治疗有明显过错;金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及结论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了错误判决。首先,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为市医院X号门诊病历,但该病历系市医院伪造的,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次,董某某诊所提交的材料、病历系事后补写,且没有封存残留药物等实物,鉴定机构仅凭董某某诊所提交的材料,认定董某某诊所不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刘某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明显不当;第三,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书并接受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医院、董某某诊所承担全部责任,并在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基础之上再加判赔偿x元,判令市医院、董某某诊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市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金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错误观点。1、鉴定意见书错误认定“医生未尽全面检查之责,以致将脑炎误诊为上呼吸道感染,···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案前期门诊临床表现本就为上呼吸道感染症状,市医院在疾病潜伏期在门诊对患者作出的诊断并非错误,鉴定意见却将后来出现了脑炎的神经系统的临床体征和表现作出脑炎诊断来否定前期诊断是错误的,该意见书从结果推断市医院的过错是错误的。2、假若市医院存在过错,也应当从医疗科学角度作出过错程度的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书未作出,导致无法确认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假定的过错程度。3、在一审诉讼中,市医院向法庭指出了鉴定意见书上述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径行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未区分直接责任某间接责任某区别。三、一审判决将本应由刘某某、多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非医疗费用,错误的认定为市医院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多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诊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辩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在市医院就医时,其医务人员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能够更好的保护患者尽少的不受疾病的困扰。该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经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明确的指出,董某某诊所对刘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刘某死亡无因果关系。而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有间接关系。因此,市医院应当对刘某某、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刘某某、多某某的经济状况以及所受到的心灵伤害程度,市医院赔偿刘某某、多某某90%的损失费用较妥,但是其医疗费由于是刘某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一审认定医院按照70%的责任某担赔偿标准并无不妥。而对刘某某、多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市医院赔偿刘某某、多某某医疗费x.50元(x元×70%),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院外其他费用x.95元(x.50元×90%)、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三项合计共x.45元;驳回刘某某、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市医院的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7040元,刘某某、多某某共同承担1000元,市医院承担6040元,鉴定费4000元,由市医院负责。二审诉讼费5150元由市医院承担。

市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金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错误观点。二、一审判决未区分直接责任某间接责任。三、一审判决将本应由刘某某、多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非医疗费用,错误的认定为市医院所造成的损失。四、二审判决更加不当,在明知“鉴于患者死亡主要由疾病发生、发展之结果,非医疗行为直接所造成”的情况下,改判市医院承担90%的损失费用、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多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某某、多某某辩称,市医院伪造门诊号045的门诊病历并篡改门诊病人诊治登记记录;门诊接诊医生张敬芳没有对刘某做X号门诊病历记载的检查,并且市医院只有门诊手册,没有X号这样的门诊病历;金剑鉴定中心依据伪造、篡改的证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30%的医疗费,其实被申请人还有很多某费因没有票据而无法获得赔偿。请求再审依法判决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董某某诊所未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刘某某、多某某之女刘某因病于2006年9月6日入住市医院治疗,同年11月3日转一五三医院,11月5日治疗无效死亡。刘某在市医院住院59天,在一五三医院住院3天。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通过双方诉辩陈述,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于刘某之死与市医院的诊疗过程有无因果关系,及市医院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本案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经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董某某诊所对刘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刘某死亡无因果关系;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市医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市医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金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错误观点,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多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变更市医院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林安

审判员苏章臣

代理审判员王鑫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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