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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常,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李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春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邻在本村各建一宅院,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且被告建房在先。原被告大门外有一南北出路,双方均出东南门向北行走。2003年原被告均取得所建房屋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原告证上载明水随路走。从1992年原被告建房至今,原被告房屋门前路面地势一直为南低北高。现双方因相邻排水产生纠纷。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排水产生纠纷且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尊重排水历史形成的自然流向符合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具体到本案,原告以被告建房时擅自抬高地基改变地势致使排水不畅为由,要求被告排除障碍、疏通水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房时曾改变排水自然流向,且自1992年原被告建成房屋至今双方房屋门前路面地势一直为南低北高,而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虽注明水随路走,但该证并不能证实排水的具体流向,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障碍、疏通水路X排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举建房合同和建房换地协议及被告举调地协议书和收到条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调查笔录两份,因被调查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建房时擅自抬高地基改变地势致使排水不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排除障碍、疏通水路,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建房时曾改变排水自然流向。虽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注明水随路走,但该证并不能证实排水的具体流向。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排除障碍,疏通水路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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