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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开封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被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13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县消防队站岗值班时,趁同寝室丁某熟睡之际,将丁某的一部诺基亚5310型手机盗走,价值990元。案发后,因丁某手机丢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丁某1300元钱。

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县消防队站岗时,趁同寝室的卜某某、张某乙、陈某熟睡之际,将三人的手机盗走,三部手机共价值3705元。案发后三部手机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卜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陈某,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有价格鉴定结论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是在单位领导怀疑他,叫去谈话,主动交待两次盗窃过程,并追回手机赔偿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属投案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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