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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申请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一案支付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督字第204号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7日在申请人处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0,逾期加罚原利率的50%。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2.45%0,逾期按加罚原利率的50%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7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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