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联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村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友洲,江苏徐州它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张某乙,河南建合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州联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物资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钢铁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钢材并承担违约责任或判令解除合同,由钢铁公司退还预付款3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后钢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物资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郑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钢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友洲,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郑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审。
审判长司晓森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