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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贾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贾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1日作出的(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五建公司与贾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贾某某无权向五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二审法院判令五建公司偿还债务于法无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五建公司与高某某协议的约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贾某某、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承揽华林都市家园工程项目后,与高某某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由高某某承包华林都市家园部分工程,负责具体施工及现场管理,且供货协议是高某某以华林都市家园项目部名义与贾某某签订的,所订大沙石子确实用于五建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地,高某某以工地主管经理名义向贾某某出具了欠条。故原审法院判令五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贾某某材料款的责任,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建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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