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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大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大中天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经理。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辉县市大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辉县市体育场综合整治工程签订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原告完成了墙体乳胶漆工程2743,单价2。3元,共计为x元,花岗岩浮雕工程164.33,单价45。3元,共计x元,不锈钢灯箱14个,单价为每个3800元,共计x元,广告塔x元,喷绘116.03,单价1。3元,共计1741元,被告于2008年冬支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x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辉县市大中天广告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单价:墙体乳胶漆工程,2。3,花岗岩浮雕,45。3,不锈钢灯箱12个,3800元/个,共计x元,广告塔x元等。2、原告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为:墙体乳胶漆工程2743,价款为x元;花岗岩浮雕工程164.33,价款为x元;不锈钢灯箱14个,价款为x元;广告塔x元;喷绘116.03,价款为1741元。以上共计工程款x元。3、原告关于该工程原告如期完工的陈述。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是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当事人陈述,其内容与证据1并不完全相符,对其与证据1中内容相符的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与证据1中内容不相符的陈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辉县市体育场综合整治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墙体乳胶漆、花岗岩浮雕、不锈钢灯箱、广告塔工程施工,合同对各项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墙体乳胶漆工程单价为2。3;花岗岩浮雕45。3;不锈钢灯箱12个,3800元/个,计x元;广告塔x元。原告完成了墙体乳胶漆工程2743,计工程款为x元;完成花岗岩浮雕工程164.33,计工程款x元;不锈钢灯箱12个,计工程款x元;广告塔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于2008年冬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特征,故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工作,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原告承揽报酬x元未完全履行其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报酬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揽报酬

x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现有证据所显示的x元由被告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大中天广告有限公司承揽报酬二十五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

驳回原告辉县市大中天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所欠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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