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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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黄某乙、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47岁。

被告:黄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7岁。

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廛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旅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黄某乙、新华旅游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白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新华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7月25日下午17时40分,原告邓某某在义勇西街路边看打牌,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倒车时将原告邓某某撞倒。被告黄某乙将原告邓某某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初诊为软组织损伤。在休息期间,伤处疼痛难忍,于2010年7月31日住院治疗,经复查为胸部第三肋骨骨折。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黄某乙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医疗费,原告邓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乙、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医疗费8927.09元(含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门诊费571.56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4138.67元、出院后护理费205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款计:x.76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201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黄某乙驾车沿义勇西街由西向东缓慢倒车时不小心车辆左后角将原告邓某某撞倒。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立即停车,把原告邓某某扶起来,又急忙叫来出租车将原告邓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邓某某所伤的部位进行了螺旋CT等设备的详细检查,检查报告:肋骨段未见骨折,其他部位骨骼正常,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被告黄某乙原告邓某某垫付门诊医疗检查费420元,治疗费、药费151.56元,款计571.56元。被告黄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缴纳上述保险的保险费,上述保险都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本案诉讼费,以及被告黄某乙给原告邓某某垫付的检查费、治疗费、药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邓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较轻,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条件,不同意给予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取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邓某某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新华旅游公司辩称,2008年2月2日,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新华旅游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后,被告黄某乙依约将其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挂靠被告新华旅游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2月2日始至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报废日止。被告黄某乙系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7月25日17时40分,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门口处,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自西向东倒车时,轿车左后角与行人肢体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黄某乙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费,所交保险费都在有效期限内。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和本案诉讼费,以及被告黄某乙给原告邓某某垫付的检查费、治疗费等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黄某乙予以赔偿。被告新华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2010年1月22日,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x),被保险人被告新华旅游公司依约将其被保险的机动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月26日始至2011年1月25日24时止属实;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限额2000元。依照《保险法》第23、24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19、20条的规定,对原告邓某某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强制险理赔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355.53元(不含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门诊费571.56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4138.67元、出院后护理费205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款计x.20元的各项费用是否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付;五、关于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另行计算理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新华旅游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款计x.76元的诉求是否合法;2、2010年7月30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7月30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0年7月25日17时40分,义勇西街X号院门口处,黄某乙驾驶豫x号小轿车自西向东倒车时,轿车左后角与行人肢体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符该事故责任。主要证明:(1)2010年7月25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行驶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门口处时,倒车时撞伤原告邓某某;(2)被告黄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证2、2010年7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诊断:1、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肘部挫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药物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两周;4、建议住院治疗。

证3、2010年8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初步诊断:左胸闭合性损伤。1、处理意见:(1)左胸第3肋骨骨折、(2)左胸软组织损伤、(3)肺部炎性变。2、住院治疗。

证4、2010年9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胸第3肋骨骨折;2、左胸软组织损伤;3、肺部炎性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休息1个月;3、半月后复诊。主要证明:(1)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原告邓某某受伤后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原告邓某某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

证5、2010年9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着一份,载明: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前肋骨折。陪护人数2人,陪护天数32天。

证6、2010年7月3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x),载明:邓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至9月1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65.53元。和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票号x),载明:CT费390元。

证7、2010年9月8日,洛阳市西工同心工程机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4月至6月工资表各一份,载明:我部职工侯淑丽同志月工资2050元,2010年7月26日至今请假,因婆母邓某某被车撞伤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侯淑丽4月至6月月工资均为工资1800元,午餐补助150元,交通补助100元,总计2050元。

证8、2010年9月2日,洛阳商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4月至6月工资表各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王某玲同志月工资1830元;母亲邓某某因被出租车撞伤请假护理,从2010年7月26日至9月1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某玲4月份工资为1721元,5月份工资为1742元,6月份工资为1830元。

证9、2010年7月3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号x),载明:邓某某入院时间自2010年7月31日始至2010年9月1日止,共住院32天。入院诊断:左胸闭合性损伤。

证10、2010年1月22日,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144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

证11、2007年1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黄某乙颁发的机动驾驶证一份,2008年2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新华旅游公司颁发的豫x号富康出租车行驶证1份,主要证明:肇事的豫x号富康出租车归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

证12、交通费票据共99张,款计:450元。

证13、2010年7月25日,原告邓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

证1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邓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

经质证,被告黄某乙、新华旅游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证1-14均无异议。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1月22日,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同原告邓某某举证10)。

证2、2010年7月30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邓某某举证1)。

证3、2010年7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票号分别为:x、x、x、x),载明:放射费150元、50元;CT费220元;治疗费10元;西药费141.56元,合计571.56元。主要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为原告邓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款计571.56元。

证4、2010年7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病人邓某某CT所见:胸廓对称,两肺野未见实变影及压缩带。纵隔,肺门结构位置正常,内无肿大淋巴结,胸腔未见积液征。所示肋骨段未见骨折征。诊断意见: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急性外伤征。请结合临床,动态观察随访。

证5、2010年7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X线(CR)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左肩、左肘关节骨质结构正常,胸廓不对称,畸形,肺内未见实质性病变。

证6、2010年7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出具的住院证一份,载明:门诊诊断:胸外伤、肘外伤。

证7、2010年7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同原告邓某某举证2)。

经质证,原告邓某某、被告新华旅游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所举的上述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1-7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新华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4月2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x-0)。

证3、2008年2月2日,被告黄某乙(乙方)与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黄某乙依约将其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挂靠被告新华旅游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2月2日始至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报废日止。被告黄某乙系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某乙每月向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缴纳费用296元。

证4、2010年1月22日,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同被告黄某乙举证1)。

经质证,原告邓某某、被告黄某乙、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新华旅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新华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3月25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

经质证,原告邓某某、被告黄某乙、新华旅游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5日17时40分,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门口处,黄某乙驾驶豫x号小轿车自西向东倒车时,轿车左后角与邓某某肢体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30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即将邓某某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为邓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571.56元。自2010年7月31日始至9月1日止,原告邓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965.53元、门诊医疗费CT费390元。2010年7月25日、8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胸闭合性损伤。1、处理意见:(1)左胸第3肋骨骨折;(2)左胸软组织损伤;(3)肺部炎性变;2、住院治疗。2010年9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胸第3肋骨骨折;2、左胸软组织损伤;3、肺部炎性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休息1个月,3、半月后复诊。2010年9月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陪护证载明: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前肋骨折。陪护人数2人,陪护天数32天。邓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花费交通费450元。因邓某某向黄某乙多次讨要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无果。为此,邓某某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144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10年9月2日洛阳商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4月至6月工资表各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王某玲同志月工资1830元;母亲邓某某因被出租车撞伤请假护理,从2010年7月26日至9月1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某玲4月份工资为1721元,5月份工资为1742元,6月份工资为1830元。2010年9月8日,洛阳市西工同心工程机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4月至6月工资表各一份,载明:我部职工侯淑丽同志月工资2050元,2010年7月26日至今请假,因婆母邓某某被车撞伤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侯淑丽4月至6月月工资均为工资1800元,午餐补助150元,交通补助100元,总计2050元。

再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新华旅游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后,被告黄某乙依约将其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挂靠被告新华旅游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2月2日始至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报废日止。被告黄某乙系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老城区X街X号院门口处时,倒车时轿车左后角与原告邓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原告邓某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新华旅游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理应由肇事车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新华旅游公司系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属于对应豫x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车辆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故依法应对上述被告黄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8729.09元(含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门诊费571.56)、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护理费6188.67元(含出院后护理费205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邓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陪护人员为2人,陪护32天之事实,原告邓某某的护理费应为4138.56元(其中:王某玲护理费为1952元,即1830元/月÷30天=61元/天×32天=1952元;侯淑丽护理费为2186.56元,即2050元/月÷30天=68.33元/天×32天=2186.5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出院后护理费20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营养费62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邓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之事实,原告邓某某的营养费应为320元(10元×32天=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其余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鉴于原告邓某某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等级之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黄某乙、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927.09元(含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门诊费5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4138.56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给原告邓某某。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制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其余部分由被告黄某乙直接赔付给原告邓某某。被告黄某乙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71.56元理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新华旅游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诉称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8927.09元、护理费41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12.91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款计x.56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营养费207.09元;

三、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被告黄某乙赔偿给原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营养费207.0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280元(原告邓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邓某某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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