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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1时40分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牛路X路交叉口北20米附近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过伏牛路的被害人张某,致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在事故后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杨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夜间行驶及遇有下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积极对张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张某家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10指令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0电话登记单、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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