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绰号石X,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师某在郑州市帝湖花园被害人祝某某的住处,趁祝某某熟睡之机,将祝某某放在包内的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盗走,后使用该银行卡在郑州市X路百盛商场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五次取走现金4100元,又在郑州市大石桥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五次取走现金x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银行帐单、移交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后,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