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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锦绣兰亭小区内X幢X室。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对物业管理费用作了约定:物业管理费为甲方(即原告)收取的服务费,不包含房屋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改造的费用。多层无带电梯住宅0.6"元"3;多层有带电梯住宅0.8元"3;高层住宅0.9元"3;用于办公的1.2元"3。被告属多层有带电梯住宅每平方收费0.8元。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只支付给原告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尚欠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89元未还,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相关物业等服务后,被告作为锦绣兰亭小区的业主,在享有业主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没有按约定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尚欠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对该小区X幢X室、X室业主违规装修的行为进行阻止无效后,以书面报告请求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莆田市涵江区城建执法大队进行处理,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物业管理不到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二0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九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只重视合同约定中的物业费收取标准情况,却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尽到物业服务范围的义务与责任;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份不及时,不相关的报告定案,有失公平、公正;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应有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缴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89元,不合情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物业的职责,且将相关情况报告给了有关部门,上诉人应当履行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有关执法部门,在未能制止3#603、3#703业主违规装修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9日分别向莆田市涵江区执法大队、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邮寄了报告,希望有关部门能及时解决该两户业主违规装修的问题,并向法院提供了挂号信回执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尽到物业管理应尽的相关义务。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阻止3#603、3#703业主违规装修,至影响其卫生间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未尽到物业管理应尽义务,故其有权拒交物业费,但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应有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等三项理由上诉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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