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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53年2月。

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63年4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x元。到期日2010年4月13日。保证人马某乙、王海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现逾期近二月之久,被告马某甲已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马某甲至今未还。截止2010年6月3日欠借款余额为x.54元,欠息约为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人马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54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证人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人马某甲借款本金x.54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马某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马某甲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间至2010年4月13日年利率7.434%,超期年利率11.151%,借款用途养猪。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马某乙、王海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某甲已偿还本金142.46元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尚欠原告本金x.54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54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某甲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合同约定的偿还日期,仅偿还本金142.46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x.54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未偿付。保证人马某乙按双方签订的最大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该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x.54元及自2010年4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151%计算至偿还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乙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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