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1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华润万家超市阿迪达斯专卖店买衣服时,其在试衣间试衣服,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李某乙挂在试衣间的裤子口袋内盗窃其人民币900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