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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李集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司联合,河南刘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集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夏邑县信用联社)、被上诉人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信用联社于2008年10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340.58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集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2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联合,被上诉人夏邑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初,李集镇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夏邑县利用银行贷款发展平原井灌项目领导小组文件,任命鲁某某为李集镇水利站站长,并要求该水利站办经济实体,以解决本站职工的部分工资及完成上交镇政府的经济管理目标。李集镇水利站即以鲁某某的名义于1997年6月29日在原告的基社桑堌信用社贷款x元。由政府出面协调,在李集镇X村办理了水泥预制厂。该笔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建造厂房及硬化厂区地面。该厂建成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由李集镇人民政府指派水利站工作人员管理经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仍以鲁某某的名义于2000年6月29日、2001年9月9日、2005年12月13日三次以贷还贷的形式更换了新借据。在2005年12月13日的借据上,借款人为鲁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月息7.2‰,期限至2006年10月13日,夏邑县X镇水利站、李集镇财政所均在还款计划栏上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从1997年至2005年,李集镇人民政府每年均向该镇水利站下达目标管理责任书,该水利站每年向镇政府交管理费,从2000年元月至2005年2月,水利站共上交李集镇政府x元。2005年,该水利站被撤并于镇政府的其他办事

机构,鲁某某也于2006年初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集镇水利站以鲁某某个人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并用于建造预制厂的事实清楚。被告李集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所及李集镇水利站均在借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李集水利站是李集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其被撤并于李集镇人民政府的其他办事机构后,该笔债务依法应当由李集镇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在任李集镇水利站站长期间的贷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13日,原告于2008年1O月13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按月息7.2‰)x.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李集镇水利站以鲁某某名义在夏邑县农信社贷款用于建预制厂错误。因为,李集镇水利站作为一个实体,具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能力。如水利站进行经济活动,完全可以以水利站的名义进行,没有必要以鲁某某个人名义进行。再者,原判认定鲁某某将贷款用于建预制厂仅凭证人证言证明,而忽视了鲁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用途为“养殖”或“种植”的约定。故该认定违背了证据采信的规定。2、原判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仍以鲁某某的名义于2000年6月29日、2001年9月9日、2005年12月13日三次以贷还贷的形式更换了新借据。此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如存在以贷还贷应是连续的,必须是从1997年借款之后每年更换新借据,而不可能从1997年至2005年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只更换三次。其次,李集镇水利站在2002年时已被撤销,公章作废,不可能到2005年时还在鲁某某的借据上加盖印章。3、原判以鲁某某任水利站站长为由认定其借款为职务行为错误。因为,水利站、镇财政所的印章没有加盖在借款人一栏,借据上的借款人仍然是鲁某某,加盖印章的行为完全是鲁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所为,不具有约束单位及上诉人的效力。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因为原判适用的法律是借款人还款责任,而上诉人并不是借款人。原判认定鲁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却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的诉请,判决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鲁某某辩称:关于以自己名义借款的问题,水利站有自己

的公章是事实,但当时各单位贷款比较多,还款信誉不好,以致信贷单位不愿与单位形成借贷关系,而是要求以个人名义进

行借贷,这一事实大家都知道。关于用途问题,借据上确实有养殖和种植等用途,但该款确实用在水利站实体上,答辩人所在村委证明没有投在养殖和种植,原判认定是尊重客观事实。关于公章问题,上诉人述水利站已在2002年被撤销,理由是不客观的,因为上诉人在2005年还从水利站收着目标管理费。据此已说明了一切。关于鲁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答辩人是水利站站长,诉辩各方都已认可。其次,大量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用途,再者,该款购买的设备还在。最后一次换约时,上诉人在借据上盖了章,且水利站也盖了章。据此说明上诉人知道该款是水利站所用,不然上诉人不会在一个私人借据上盖章。夏邑县信用联社也知道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然不会让单位在借据上盖章。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夏邑县信用联社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鲁某某的诉辩意

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李集镇人民政府与夏邑县信

用联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997年6月29日所贷之款应由谁偿还。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集镇水利站以鲁某某的名义于1997年6月29日在夏邑县信用联社桑蝈信用社贷款x元。该款用在了建造水泥预制厂上。借款到期后,李集镇水利站因无资金偿还,于2000年6月29日、2001年9月9日和2005年12月13日三次更换新借据。2005年李集镇水利站被撤并于李集镇人民政府的其他办事机构。李集镇人民政府对李集镇水利站撤并后没有对李集镇水利站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清算。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初,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为贯彻落

实夏邑县利用银行贷款发展平原井灌项目的精神,任命上诉人鲁某某为李集镇水利站站长,并要求水利站兴办经济实体,以解决职工的部分工资和落实镇政府的经济管理目标。为此,由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在李集镇X村兴办水泥预制

厂。水泥预制厂厂地确定后,因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未投入资金,时任李集镇水利站站长的鲁某某以个人的名义于1997年6月29日在被上诉人夏邑县信用联社下属桑蝈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7.2‰款贷出后,用于购买设备和建造厂房

及硬化厂区地面,该厂建成后即开始生产经营。从2000年元月至2005年2月共上交给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管理费x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和1999年3月29日李集镇人民政府与李集镇水利站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为证。对此,原判认为鲁某某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建造水泥预制厂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2005年12月13日更换借款借据加盖印章的问题,2005年12月13日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单位显示是鲁某某,但该借据上加盖有李集镇财政所和水利站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均加盖在还款计划上,虽印章加盖的位置不规范,但可以说明两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款的用途和去向,且李集镇财政所加盖的印章非个人行为。为此,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所述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印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主张鲁某某在2002年水利站被撤销后,水利站的印章鲁某某没有上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到2005年2月还在收取水利站的管理费,据此,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述水利站2002年被撤销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借据上的借款用途,上诉人李集镇人民政府主张借款用途是“养殖”和“种植”,原判仅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而没有认定借据上约定的效力,此观点亦不能成立。虽然1997年6月29日的借据上和2005年12月13日的借据上显示的借款用途是“养殖”和“种植”,但有证据证明该款是用在购买

设备和建造厂房上。1997年6月29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和出借人是鲁某某和夏邑县信用联社桑堌信用社。2O05年12月13日是李集镇水利站和李集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与夏邑县信用联社桑蝈信用社形成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虽改变了借款用途,但出借人并没有主张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再者,鲁某某所在村委证明鲁某某从没有搞过“养殖”和“种植”。为此,借款借据上显示的借款用途并不代表鲁某某所借此款就是自己搞“养殖”和“种植”,而没有用在建造水泥预制厂上,故此,上诉

人李集镇人民政府此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1997年6月29日以鲁某某的名义借夏邑县信用联社人民币x元,因李集镇水利站逾期未还于2001年9月9日更换新的借据,其借款金额从原借金额加息变本金重新计息。此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

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夏邑县信用联社将利息计入本

金谋取高利的行为显然与法不合,原判予以支持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原告对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1997年6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7.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220元,上诉人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夏邑县X村信

用合作联社负担122O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锋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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