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北京市万国法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利、证人杨保安、薛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某甲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派驻广东徐闻的代表收购青椒(圆椒和尖椒)并与被告签署《运输协议书》,由被告运输青椒到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批发摊位,合同约定2010年2月12日运抵目的地,以便2月12日和2月13日出售;因被告车辆发生事故,13日晚货物运抵北京时,已经是下午较晚时候,商户已准备过年,市场已停止经营活动;经过协商,原告、被告于2月15日开箱验货,发现运输的青椒X层共计2041箱(圆椒、尖椒各半)已经全损,每标准箱重15公斤;原告与被告的司机刘国庆为了减少损失,挑选青椒出售,可是不能卖出。刘国庆见此情景不辞而别,因青椒全部不能售出,已经全部烂在市场中,原告因此损失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
被告武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8日,刘国庆以“武某乙”(协议甲方、车主)的名义与武某甲派驻广州的代表“张”(国风)(协议乙方、货主)签订《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从徐闻到北京运输青椒,车号陕x,甲方保证于2010年2月8日出车,于2010年2月12日运达,运输重量为X层,总运费共计x元,发车前必须付运费9000元,卸车前必须付清所欠运费8000元;行驶中如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货到压车2天。甲方代表处有刘国庆签字,乙方代表处填写一手机号码“x”。同日,刘国庆依约发车。在运输途中,刘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刘国庆雇用陕x号拖车继续运输涉案货物。
2010年2月13日,刘国庆运输的货物到达新发地批发市场。同日,刘国庆(甲方)与武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担(耽)误到车时间(2010.2.X号-2.X号),影响乙方正常卖货时间,所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甲方因(应)在X号上午来市场卖货。刘国庆和武某甲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0年4月23日,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地市场)出具《证明》1份,载明:武某甲与车主方刘国庆于2010年2月13日因货物受损一事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责任事宜时有争执,车主方将陕x车头开走,拖车陕x挂放于甲方发货车位里一直未归。同年4月27日,武某甲通过EMS向武某乙、刘国庆邮寄通知1份,该通知载明:2010年2月8日你与货运站签署的《运输协议书》为我承运圆椒、尖椒1958箱……2010年2月15日春节过后,刘国庆与我开箱验货,发现货物已经全损,不能另行销售,为了减少损失刘国庆与我挑拣后进行销售,可是不能卖出,刘国庆见此情景后将陕x拖车留在我承租场地后不辞而别……由于我承租的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地将要到期,你的拖车将不能在此地留存,为了尽快解决相关赔偿和拖车事宜,你务必在2010年5月1日前来北京与我协商相关事宜等。
庭审中,武某甲称运输货物的刘国庆是武某乙雇佣的司机;武某乙所运输的涉案货物由武某甲委托的广州代理人张国风从老百姓手里直接收购,该批货物运输时一共X层,共2041箱,每箱15公斤,共计x公斤,其中一半是圆椒,一半是尖椒;按照2010年2月13日圆椒、尖椒的市场批发价最高价3.6元/公斤计算,货物损失共计x元。
庭审中,武某甲在新发地市场中相邻摊位的摊主杨保安、雇员薛自杰均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陈述内容与武某甲所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某甲提交的《运输协议书》1份、新发地市场出具的《证明》2份、《协议书》1份、通知1份、快递详情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武某甲与刘国庆代表武某乙签订的运输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某乙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安全地运抵目的地,给武某甲造成了货物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协议中仅约定运输重量为X层,且未约定货物价值。关于武某甲当庭陈述的损失货物的数量及金额部分,仅有其相邻摊位的摊主杨保安、雇员薛自杰的证言作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两位证人与武某甲之间存在邻居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武某甲的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武某甲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武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