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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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5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2月24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9月1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13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

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1999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村委院内,将被害人屈某停放于此处的自行车上挂着的一个黄色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x元,价值1972元的摩托罗拉87C手机一部、屈某私人印章一枚。

2、2005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新郑市X镇黄鹤楼浴池,将被害人靳某某放于衣柜内的现金2100余元、价值1125元的白色三星T108手机一部及轿车钥匙盗走,后又持车钥匙将靳某某停放于该浴池门前的价值x元的蓝色桑塔纳轿车盗走。2007年3月份左右,陈某某驾驶该车至新密市新城迎宾大道伟杰轿车修理厂,让被告人王某某将车架号及车身漆颜色予以更改,王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车架号及车身漆颜色予以更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退赃14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屈某、靳某某陈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及鉴证结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动供述了第一起盗窃犯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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