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称其装修房子,向我借款1500元,并为我出具的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李某某x.借款x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返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元,证明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一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