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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在许昌原告家达成还款计划,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之前还款x元,2010年3月24日之前还款x元。被告按约还款x元后,下欠余款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已还原告x元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归还原告x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给其的x元。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存在被迫无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任某出具还款计划,并已支付原告任某x元,下欠x元未支付,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任某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李某某还余款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是在被迫无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计划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欠款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同造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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