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某某,又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本院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2008年12月8日,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2008年12月9日,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将周某某送往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第二收押调遣中心执行。该中心以周某某右坐骨神经断裂,功能受限,生活不能自理,决定暂不收监。2008年12月9日,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周某某作医学鉴定。同年12月30日,本院会同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将罪犯周某某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2、左手2、3、4、5指屈指肌腱断裂术后,目前手指部分屈曲功能障碍;3、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未取出,左骨关节功能轻度受限。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病伤残范围第20条的规定。2009年1月4日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
经查,罪犯周某某患有: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左手2、3、4、5指屈指肌腱断裂术后,目前手指部分屈曲功能障碍;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未取出,左骨关节功能轻度受限,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予以收监执行。
二00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