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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辉县市孟庄镇南田某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汉族,1941年5月16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辉县市达利矿山设备总厂,厂址:孟庄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田某村委会)、辉县市达利矿山设备总厂(以下简称达利矿山设备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秀、侯某某,被告南田某村委会法人代表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我是氧气经销商。第二被告达利矿山设备总厂,需要氧气。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氧气,共欠氧气款x.80元。后达利矿山设备总厂停办,该笔欠款一直不还。南田某村委会是达利矿山设备总厂的领导,将该厂承包给他人经营。该款应有南田某村委会承担。我多次找村委会索要欠款,南田某村委会一直未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第一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南田某村委会辩称:达利矿山设备总厂1997年已经倒闭。该厂是村办企业,账目都在我村村委会,现在村委会应该还这笔钱,但是村里没有钱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达利矿山设备总厂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被告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辉县市达利矿山设备总厂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被告达利矿山设备总厂于2000年9月被辉县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达利矿山设备总厂系南田某村X村办企业,1996年5月27日经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南田某村委会。1997年,原告陆续给被告达利矿山设备总厂供应氧气。同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达利矿山设备总厂欠原告氧气款x.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该厂经营问题,1997年底停产。1999年南田某村委会将该厂对外租赁,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南田某村委会承担。2000年9月,辉县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后原告多次向南田某村委会索要欠款,被告南田某村委会认为欠款应该偿还,但是村委会无收入,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该笔欠款。本案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货款。本案中原告将氧气出卖给被告达利矿山设备总厂,第二被告接受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外,该厂系被告南田某村X村办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债权债务由南田某村委会承担。南田某村委会也自认该债务应该由其偿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田某村委会支付货款x.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田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收入,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该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某氧气款二万六千七百一十七点八零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辉县X镇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郭立枝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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