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晚11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生存方式”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白××(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周××(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郑××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钢盔、钢管对被害人郑××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白××、张××、马××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x.49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晚11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生存方式”门口,白××因故与在此门口的郑××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已判刑)、赵××(另案处理)、周××(另案处理)等其他保安到现场一起对郑××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郑××的损伤为重伤。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查明:1、本院(2009)西刑初字第17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受害人郑××申请,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结论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治疗、康复治疗费用为7100元。

2、受害人郑××与同案犯张××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张××家属一次性支付受害人x元。

3、受害人郑××于2009年3月20日至4月5日分别入住市中心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分别支付住院费1405.15元和x.33元。支付门诊费12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为300元、误工日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定残日期前一天即8月25日共计157天,按月工资3436.2元计算为x.78元、护理费确认为647.25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其女郑笑寒出生日期为2009年4月4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x.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其伙同白××、张××、赵××、周××等人持钢盔、钢管对被害人郑××实施殴打的事实。

2、同案犯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当日我在生存方式大门口上岗,过来一骑电动车的年轻人把车骑到大门口停住,我让他离开他不听,我用脚踹他的电动车,踹倒后,他起来和我拉扯,我俩就打开了……后来我们的几个保安都出来开始打他,这些人有张××、周××(在逃)、刘某某(在逃)、赵××(在逃)我和其中一人拿钢管打他,其他人拿钢盔砸、脚踢。被打的那人被我们保安抬到路边去了。

3、同案犯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当日我正在生存方式迪吧安检门处上班,一个常到这儿的人对我说有人在大门口打你们保安,我跑出来,看见白××、赵××和一个人在撕扯,其他保安也跑出来,我用钢盔打那个人,周××、刘某某(均在逃)也用钢盔打那人,赵××(在逃)后来拿钢管打那人,后来那人被打倒在地,白××从赵××手中拿过钢管,又对倒在地上的人打了几下,把那人打倒后把他抬到路边,我们都回去了。

4、受害人郑××报案材料及陈述:案发当日其在生存方式门口无意碰到一个穿深色制服的人,因故发生争吵,后被该男子及从生存方式出来的三、四个人打伤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白××、张××,对参与打架的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正确辩认。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的伤情为重伤。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

8、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民事赔偿证据。

9、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6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残疾赔偿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9元,扣除张××支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x.49元。与同案犯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