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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0年3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4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8时55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大桥往阳朔县城方向行驶至阳朔县X路鑫龙土特产门前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岳xx发生碰撞,造成岳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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