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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3445号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顺义区长山水泥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新粤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2日,新粤顺公司从张某某处订购矿渣32.X号水泥55吨,水泥价每吨300元,运费每吨2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6月2日与6月3日,新粤顺公司所订购55吨水泥由张某某指派郭亚珍运往新粤顺公司指定地址:杨镇北京沃德物流有限公司水泥仓库,并由收料员闫希泉签收。2008年6月4日,张某某持入库单找新粤顺公司结账,被告知主管业务的张国常因病未上班,故此无法结账。此后张某某一直催要,新粤顺公司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粤顺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张某某货款及运费,属违约行为,除依法支付货款和运费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x元(水泥款)+1100元(运费)×7.47%(2007年12月21日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天×268天(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2月26日)=965.32元。起诉要求:1.判令新粤顺公司支付拖欠张某某55吨水泥款x元;2.判令新粤顺公司支付拖欠张某某55吨水泥运费1100元;3.判令新粤顺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2月26日拖欠款利息965.32元;4.案件受理费由新粤顺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新粤顺公司拖欠其水泥款及运费,新粤顺公司予以否认。张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粤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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