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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李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及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经理。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原审被告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8日,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335省道邓州市X乡X村与李某丙所有的x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刘某某车辆受损,邓州市交警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万元),李某丙所有的x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在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期限内。刘某某要求赔偿车损费x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吊车费2400元、拆解费2700元、停车费600元、停运费1629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李某丙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车辆受损,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部分由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丙车辆投有保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由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和人保枣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某要求的损失数额共计为x元,庭审时,李某丙自愿承担拆解费600元,刘某某自愿放弃停运损失x元及剩余的拆解费,刘某某剩余部分损失费用为:车损费x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吊车费2400元、停车费600元,上诉损失费共计x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永诚财保襄樊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2000元,剩余部分费用x元-2000元=x元,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x×30%=x元,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x×70%×(1-10%)=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数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3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400元。

宣判后,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超载所致,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此事故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虽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意思表示,但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明,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故其要求免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谷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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