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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长法,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长葛市X路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禹、姚某里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禹、姚某里之母。

诉讼代理人姚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里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里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里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系姚某丙、姚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东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姚某东之母。

诉讼代理人姚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己,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岳某涛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岳某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辛,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岳某涛之母。

诉讼代理人姚某己,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壬,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岳某涛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癸,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岳某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某己,系岳某癸、岳某壬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姬某红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姬某红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姬某红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姬某红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姬某红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姬某红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姬某某、姬某某、姬某某母亲。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6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诉讼代表人,别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分别某问上诉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河南省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南侧,与相向行驶的姚某禹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姚某禹及豫x号小型汽车乘坐人姚某东、岳某涛当场死亡,姚某里、姬某红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交通标志在禁行的道路上通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违反交通标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杨某甲预付赔偿款x元。2010年3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丁××、姚某乙、岳某庚、姬某某达成协议,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替豫x号车方垫付x元费用,此钱由车方负责偿还,或者从豫x号车车辆交强险赔付费中扣除。2010年3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丁××、姚某乙、岳某庚、姬某某收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金x元,每人分得x元。2010年3月5日,车主杨某甲交给事故大队预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禹,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姚某里,生于X年X月X日。姚某禹和姚某里生前家有父亲姚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姚某里的妻子丁××,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姚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姚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姚某禹和姚某里姊妹5人。被害人姚某东,生于1989年12月,生前家有父亲姚某戊,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姚某东兄弟二人。被害人岳某涛,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家有父亲岳某庚,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姚某辛,生于X年X月X日。妻子姚某己,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岳某壬,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岳某癸,生于X年X月X日,岳某涛兄弟二人。被害人姬某红,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家有父亲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姬某涛,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三女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姬某红兄弟三人。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民。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系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杨某某系杨某甲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4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证明:自己驾驶货车在南阳发生事故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杨某某是车主杨某甲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货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证人丁××的陈述。

证明:姚某禹驾驶豫x号面包车,同车的有姚某里、岳某涛、姬某红、姚某东。3月1日凌晨3点多,接到姚某里父亲电话得知姚某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鉴定结论

⑴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姚某禹、姚某里、姚某东、岳某涛、姬某红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杨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违反交通标志在禁行的道路上通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违反交通标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姚某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禹负次要责任,姚某里、姚某东、岳某涛、姬某红无责任。

证明:杨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三人当场死亡。

6、书证

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

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杨某某、姚某禹具有驾驶资格。

报警电话记录,证明杨某某电话未接通110报警,122报警电话不是杨某某电话。

协议、收条,证明车主在交警队预付现金x元,交警队垫付现金x元。姚某戊、姚某乙、岳某庚、丁××、姬某某各领取x元。

收条,证明车主在交警队预付现金x元。

道路现场照片,证明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口的交通标志。

(7)称重单。证实:豫x号车超载行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某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人杨某某系杨某甲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某禹、姚某里、姚某东、岳某涛、姬某红死亡,所引发的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某禹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父亲姚某乙被抚养年限为18年零8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8年零8个月x1"5=x.5元;母亲全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9年零7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9年零7个月x1"5=x.6元。以上合计x元。姚某里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父亲姚某乙,被抚养年限为18年零8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8年零8个月x1"5=x.5元;母亲全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9年零7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9年零7个月x1"5=x.6元。儿子姚某丙,被抚养年限为12年零5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2年零5个月=x元;儿子姚某丁,被抚养年限为17年零9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7年零9个月×1/2=x.5元,以上合计x元。姚某东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以上合计x元。岳某涛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儿子岳某壬被抚养年限为10年零4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0年零4个月x1"2=x.6元;儿子岳某癸,被抚养年限为14年零5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4年零5个月x1"2=x.8元。以上合计x元。姬某红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父亲姬某某,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费为3388元"年x5年x1"3=5646.6元;母亲刘某某,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费为3388元"年x5年x1"3=5646.6元;女儿姬某涛,被抚养年限为11年零6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1年零6个月x1"2=x元;女儿姬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5年零2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5年零2个月×1/2=x元;女儿姬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7年零8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7年零8个月×1/2=x元。以上合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名被害人的各项赔偿共计x元。在本案中,豫x号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根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丁××、姚某乙、岳某庚、姬某某协议的约定,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替豫x号车方垫付的x元费用,车方已偿还x元,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实际垫付x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从豫x号车辆交强险赔付费中直接支付给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剩余的x元交强险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事故中,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按3:7承担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交强险x元以外自行承担x.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x.9元。以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五名被害人平均分配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为:姚某乙、全某某x元;姚某乙、全某某、丁××、姚某丙、姚某丁x元;姚某戊、彭某某x元;姚某己、岳某庚、姚某辛、岳某壬、岳某癸x元;姚某某、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x元;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x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杨某甲预付的x元,杨某甲应再赔偿原告人x.9元,杨某甲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姚某乙、全某某x.2元;姚某乙、全某某、丁××、姚某丙、姚某丁x.6元;姚某戊、彭某某x.6元;姚某己、岳某庚、姚某辛、岳某壬、岳某癸x.8元;姚某某、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x.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彭某某、岳某庚、姚某辛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的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在禁止货车通行的路段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杨某某在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划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姚某乙、全某某x元;姚某乙、全某某、丁××、姚某丙、姚某丁x元;姚某戊、彭某某x元;姚某己、岳某庚、姚某辛、岳某壬、岳某癸x元;姚某某、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x元;支付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垫付款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赔付姚某乙、全某某x.2元;姚某乙、全某某、丁××、姚某丙、姚某丁x.6元;姚某戊、彭某某x.6元;姚某己、岳某庚、姚某辛、岳某壬、岳某癸x.8元;姚某某、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x.7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诉称,杨某甲在本案中既无过错,更无犯罪行为,不符合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条,改判由刑事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另查明,杨某甲分二次支付赔偿款x元,其中的x元由交警支队转交姚某乙等人,x元由交警支队从其垫支款x元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衔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作为登记的肇事车辆车主,雇佣杨某某驾驶车辆进行营运,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该损失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杨某甲转承之后,继而向负有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并非由雇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认为自己无过失、未犯罪,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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