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冶、刘某某,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X室。
负责人郑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智伟、潘某某,浙江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叶某、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梁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诉称:2000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0月9日至2002年9月29日止。丽水市汽车贸易中心以浙(略)号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2002)丽中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就丽水市汽车贸易中心的债权债务确认由第二被告组织清算。截止2003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欠原告本金(略).61元、利息986.50元,合计(略).11元,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以抵押物浙(略)号车辆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83.76元。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破产清算组辩称:本单位已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公告,决定于2002年7月15日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案原告未在规定的三个月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已视为放弃债权。第二被告系挂靠车主,浙(略)号车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故承担本案抵押责任人应为第一被告。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了《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0月9日至2002年9月29日止。丽水市汽车贸易中心以浙(略)号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将该款直接以被告叶某购车款的名义汇入丽水市汽车贸易中心帐户。被告叶某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部份进行了分期等额还款,至今尚有借款本金(略).61元、利息986.50元未归还。
被告叶某借款后以租赁名义与丽水市汽车贸易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该中心租赁浙(略)号车辆,有关费用均已付清。该车辆由被告叶某使用至今。
原丽水市汽车贸易中心系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于1997年独资投资成立,于2002年9月前被工商部门注销。2002年9月,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因严重亏损宣告破产。原丽水市汽车贸易中心债权债务由被告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清算组组织清算。原告就本案担保债权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
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83.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证、浙(略)车辆行驶证一份、(2002)丽中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被告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破产清算组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2002)丽中民破字2-X号决定书、市中院(2002)丽中民破字2-X号公告及庭审时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拖欠原告本金(略).61元及利息986.50元,事实清楚,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对被告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破产清算组的担保债权,应视为放弃该担保债权。为此,原告对被告上海大众汽车丽水特约维修站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略).61元及利息986.50元;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费用1083.76元;
上述一、二项款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叶某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勇
特邀陪审员贺爱玉
特邀陪审员陈志恩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