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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袁某丙、张某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X或张付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又名袁X珍或袁某,男。

法定代理人袁某丁,男。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6月1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36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戊系朋友关系,后与袁某丙相识并常在一起玩耍。袁某丙家经营副食品门市,购置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张某戊、袁某丙均无机动车辆驾驶证。袁某丙时常开自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往各经销点送货。2009年5月16日夜,张某戊住在袁某丙租住的房内,第二天早上张某戊接到家里电话,要求其回家(丹水),袁某丙当天去丹水送货,当袁某丙把三轮车货物装好,同意张某戊搭乘三轮摩托回丹水镇,因张某戊的手机在张某甲处存放,张某戊又与张某甲联系要求把手机送还。袁某丙与张某戊二人,由袁某丙驾三轮车,因车上物品已装满无地方坐,张某戊站在驾驶员旁边,该车行驶到西峡县X路与仲景大道交叉口处等张某甲送手机。张某甲骑两轮摩托车送手机到场后,张某戊要求张某甲一同去丹水他家玩,张某甲把自己的摩托找地方停放后,即站立在袁某丙驾驶的三轮车另一边车上,三人同去丹水镇。当行至回车镇路段,袁某丙将车开到加油站加油,在袁某丙付加油款时,由张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张某甲,袁某丙分别站在驾驶员两侧的保险杠上,沿着312国道前往丹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到丹水镇X路段时,因下坡车速过高导致车辆驶出公路,将张某甲撞到路旁的电线杆上受伤。当天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张某戊曾在医院护理张某甲一个月,至2009年9月9日张某甲出院,花医疗费x元,出院后治疗用药至2009年11月1日,花医疗费1972.8元。2009年8月29日,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6日作出宛峡光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骨盆和左下肢损伤致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并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张某甲后期解除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6700元。张某甲分别支付鉴定费650元,咨询费300元。在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戊支付3000元,袁某丙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袁某丙、张某戊三人系朋友关系。袁某丙在2009年5月17日早上往丹水镇送货时,张某甲明知货物已装满,无地方乘车,而采取站立保险杠上乘车的危险方法乘车,自身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袁某丙先后同意让张某戊、张某甲无偿搭乘已装满货物的三轮摩托,并认可其二人以站立在驾驶员两边保险杠上的危险方法乘车。无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张某戊中途驾驶,并高速行驶,袁某丙也未予及时制止,导致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戊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三轮车资格,却驾驶满载货物,又有二人乘坐的机动三轮车,因高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致张某甲身体伤残的结果,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袁某丙、张某戊在出事故时均为未满18周岁,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本案事实,张某甲与袁某丙、张某戊的责任划分应以30:35:35承担为宜。张某甲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80元;护理费4001.28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x.19元;鉴定费650元;咨询费300元及二次手术费6700元,合计x.27元。因事故发生时张某甲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仍由其父母抚养,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00元为宜。在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戊支付3000元并护理张某甲一个月,张某甲予以认可,故应按30天护理计937.80元,扣减张某戊应承担赔偿数额中的3937.80元。袁某丙已支付x元也应从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对张某甲诉请的给袁某丙无偿帮工的理由,因袁某丙否认,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戊辩称系义务帮工送货,因袁某丙拉胳膊看手机信息,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袁某丙辩称,张某戊将车开翻,应由张某戊负责赔偿,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4元。扣除已付的x元,再支付原告x.94元。二、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4元,扣除已支付的3937.80元,仍需支付原告x.14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赔偿责任分别由袁某丙的监护人袁某丁和张某戊的监护人张某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先予执行费50元,合计19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85元,二被告各负担682.50元。

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我的损失:30%的责任x.38元,误工费4657.7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我承担30%责任不公,我作为承车人为袁某丙帮工送货,三轮摩托是否超载、载客的决定权在袁某丙,我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不当。二、一审未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损失错误。袁某丙让无驾驶证的张某戊驾驶摩托车,对违章行为不予制止,二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未判决支付我误工费错误,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低。

袁某丙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是正确的。2009年5月17日本人往自已家中送货,曾多次拒绝上诉人乘车,双方也不存在帮工关系。上诉人自已左脚踏在三轮车保险杠上,右脚踏在三轮车的刹车杠上,悬空乘车有危险而放任危险的发生,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当日若上诉人坐到三轮车的车厢上,绝不会造成上诉人受伤。二、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戊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张某甲提起上诉后,张某甲与张某戊于2010年7月25日达成协议,2010年7月29日,上诉人张某甲撤回对张某戊的上诉。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7日,张某甲、袁某丙、张某戊共同乘坐三轮摩托前往丹水,张某甲作为乘坐人,对乘坐车辆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其采取以站立保险杠上乘车的危险方法乘车,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未予支持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时,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在诉讼中,其又没有证据证明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对于精神抚慰金过低,原审根据张某甲的伤残程序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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