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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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系潢川县交通局职工,住(略)。1989年7月5日因抢劫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一×、娄二×以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桂×、丁二×、白三×及白二×的委托代理人王寒、郭经纬,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一×、邹建强及娄二×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厦工牌轮式机械车沿潢川彩钢瓦厂院内由东向西转弯上106国道时,因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正在超车的由白××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白××及乘车人丁××当场死亡,乘车人白二×、白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厦工牌x轮式机械车沿潢川彩钢瓦厂院内由东向西转弯向北上106国道时,因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正在超车的由白××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白××及乘车人丁××当场死亡,乘车人白二×、白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白二×、桂×、丁二×、白三×提起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一×、娄二×一次性赔偿白××、丁××死亡赔偿金,白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当天中午12时许,我到国道106线沙河店彩钢瓦厂开铲车,从场内开出来,看见路北侧国道106国道上有一辆红色面包车距离我有100多米,我想能过去,就往前开,这辆面包车由北向南超越一辆黑色轿车,行驶在路中心沿东侧,对我铲车撞来,我见面包车跑的快,就踩刹车,并向后倒车,面包车驾驶员向西打一方向,他车左侧处撞倒我铲车前车斗处,面包车左车门当时挂掉了,面包车又向前冲了一截,车180°转,车头向北,车尾向南侧翻在路上,我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又到公安局投案。

2、被害人白三×陈述:白××驾车沿国道106由北向南行驶,走到路西,当时车速有50码,行至沙河店诊所南100多米,从路东有一厂内出来一辆挖掘机,白××就向路西打方向,挖掘机就撞倒我们车,我们车就向南跑一段,车头向北车尾向南侧翻,我当时被撞昏了。白××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上,白二×做我身后,丁××坐在白××后面。挖掘机的抓是平伸的,抓手撞到我们车的左侧驾驶室。

3、证人刘××证言:2010年5月30日下午大约一点多钟,我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到迎宾加油站去洗车,行驶到加油站我左转弯进入迎宾站去洗车,我将车停好从车上下来,见从南向北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不知道车号,跑得很快,我就随口说了一句,跑那快干啥,喝醉酒了说后我洗车,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说前面出事了,接着一辆公路上的轿车来了,人下来后也说前面出车祸了,还说是红颜色的面包车,我就说可能是刚才从我后面过去的那辆面包车,跑得最快。

4、证人张××证言:2010年5月30日中午13时,我和同事从潢川城关到白店查路,碰见李某说他的车出事了。后李某到公安局去投案,我们到白店查路。从白店回到迎宾加油站给车加水,见一个轿车在洗车,我随口说前面出事了,那个男驾驶员说别提了,谁也没有他看得清楚,他从北向南走,有一辆昌河车超他的车,后撞倒路东边的铲车上,当场就翻车,他害怕,就拐回来洗车。我看到洗车的车牌号是豫x,过后我们就走了。

5、证人何××证言:2010年5月30日,我驾驶机动三轮由东关到冻库去送货,同行的还有二胖,他驾驶的也是机动三轮,我在前行驶,他在我车后,沿106国道行驶到彩钢瓦厂前10余米准备向冻库西转时,听到车后响,我没有回头,直接西拐到冻库,向西转弯后,见彩钢瓦厂门前出了交通事故,我没敢看。二胖开车在我车后,不知道他看到没看到。

6、证人张××证言:2010年5月30日中午13时许,我和何建新分别驾驶机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到冷库送货,何在前,我在后。走到彩钢厂门北,我三轮行驶在路西侧,有一辆红色面包车从我的左侧超过去,有一辆铲车从路东侧彩钢瓦厂出来,面包车同铲车在路东侧相撞,我吓得要命,没敢停,就到冻库了。我就是二胖。

7、证人李××证言:面包相撞我没看到,我到现场后两个肇事车停在那,铲车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在彩钢瓦厂门前北侧的国道东路沿,红色面包车停在铲车南50多米,右侧侧翻在国道路正中间位置,面包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

8、证人罗××证言:我没看到两车相撞,我从单位出来路上没有车辆行驶,我单位就在现场北50米处,我见到红色面包车停在铲车南面,车头向北,车尾向南右侧翻在公路正中间。铲车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在彩钢瓦厂大门前北侧,靠近国道路沿。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10、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白××、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11、潢法(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3、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证明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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