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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爱莲与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申爱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申爱莲诉被告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申爱莲诉称,原告家祖籍道口镇X街,在顺河大街X路有房屋15间半,土地0.641亩。大概在1942年时,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来带全家逃荒到浚县,在道口的房产就委托自家亲属管理。1950年10月滑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来颁发了第x号土地房产证。由于历史原因,1958年社会上刮共产风,该房院中的临街房被错误“私改”成公房,由原滑县房管所占用,同时房管所对临街房屋后的房院一并管理。后经李某来申报,经落实政策,虽没将临街房立即退还,但确定自1958年起由原告家领取租金,直到1966年9月文革开始暂时中止。文革结束后,原告家人一直要求落实政策退还被错改的房院,现经与滑县房管局协调,原告家低价有偿(因房管局对房作了重大修缮)收回被房管局占用的临街房。但临街房后房院期间曾被被告宋某某侵占,被告宋某某拒不返还并称原告家房院没伙巷,该房院原本与原告临街房一体,通过原告临街房通行,因当时临街房(老照相馆)未经房管局落实给原告确实无法通行,但原告并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侵占原告的房院中搬出,并赔偿损失。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家祖籍道口镇X街,现住的大集街X路北X号院就是被告家祖遗房产。1950年土地改革中仍确权归被告家所有,并以被告之父宋某声的名义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中记载:瓦房柒间,地基一亩二分八厘。1956年以后,政策过左,把被告一家赶出,在外赁房居住。整个宅院的房屋被私改充公。1992年起,被告一家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落实政策,退还被告家房产。但直到2007年末才算有了眉目,又补给房管局1.3万元,才把临街楼及东屋、北屋和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还给被告。原告诉称他家的临街房后的宅院被被告侵占,现又拒不退还,纯是无中生有。被告家的土地房产证上四邻为:东至合作社、西至赵、南至路、北至徐,与原告家四下不靠边,据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2004年丈量测算,被告现有房屋建筑面积357平方米,宅院土地面积297平方米,合计528.7平方米(折0.79亩,比被告家土地证上的面积相差三分之一还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执的房产(北屋3间、东屋4间)位置在大集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现由被告宋某某占有使用。1950年10月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来滑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市瓦叁间半,瓦房拾贰间,地基亩数陆分四厘一毫,四至为:东至区政府、西至大道、南至宋某、北至张。1950年10月滑县人民政府也给被告宋某某之父宋某声颁发了滑字第x(或6)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中记载:瓦房柒间,地基一亩二分八厘。四至为:东至合作社、西至赵、南至路、北至徐,上述两处房产均在1958年按当时政策被私改成公房。1963年---1966年,原滑县房地产管理所(滑县房产管理局前身)对李某来的上述私改房临街房进行了重建,对后边的四间房也进行了维修;1986年,原滑县房地产管理所也对宋某声的上述私改房全部拆除重建。长期以来一直由滑县房地产管理所管理使用,1958年之后,原、被告家均从政府处领取过定租定息至1966年,之后由于政策变化,未给发放。1988年滑县人民政府为滑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被告均多次找有关机关要求退房。2007年11月20日,滑县房产管理局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滑县房产管理局将顺河街路东房产(临街门面房3间两层、门面房后面3间X层)转让给李某某,价款x元。2007年10月30日,滑县房产管理局也与宋某某达成协议,滑县房产管理局将大集街X路北临街房产(临街门市3间X层)转让给宋某某,价款x元。但滑县房产管理局对本案所争执的房产未做处理,由于房屋翻建、改建,道路加宽等原因,遗留的边界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持有五十年代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上所载房屋又都按当时政策被私改成公房,后滑县房产管理局又分别与原、被告达成协议,滑县房产管理局均将双方被私改的上述房产的部分房产转让给原、被告,由于房屋翻建、改建,道路加宽等原因,原、被告双方房产的边界无法查清,应当先由行政部门确权。且本案系私改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之年代久远,情况比较复杂,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妥善处理,不属民法的调整范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申爱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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