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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某、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执字第10-5号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韶执字第10-X号

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系沈某某之妻,住(略)。

被执行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系韦某某之妻,住(略)。

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某、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8)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9年1月5日立案执行。但两被执行人龙某、韦某某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请求追加第三人韦某某之妻刘某乙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追加韦某某前妻刘某乙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冻结了刘某乙的银行帐户存款x元,刘某乙与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达成部分执行和解协议,由刘某乙支付x元给申请执行人沈某某,沈某某对剩余部分放弃对刘某乙追偿而由被执行人龙某负责赔偿。现被执行人龙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08)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某明

代理审判员龙某

代理审判员陈梦群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胡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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