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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郭红,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振,河南翰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晓阳、郭红,被上诉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洛阳东方医院(甲方)与马琼(乙方)签订房屋承建使用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出资26万元人民币,甲方在本单位西北角建两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为537平方米,建成后供乙方无偿使用三年,使用期限自交房之日起计算等内容。2006年3月20日,洛阳东方医院(甲方)与王某某(乙方)协商就甲方单位西北角两层楼房(建筑面积537平方米)由乙方承租事宜签订延长房屋使用期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乙方现使用的房屋,2007年6月30日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再延长使用三年,续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费用总额x元,付款方法:签字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付x元作为定金,余款x元于2007年5月31日前交付甲方。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支付洛阳东方医院租金x元。2007年5月30日,王某某(甲方)与潘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是:一、甲方将座落在东方医院北侧,建筑面积448平方米,类型商业用房,简单装修(空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36个月,甲方从2007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止。三、经营期间费用和租金的交纳:租赁期间发生的房屋租税由甲方承担;每年的月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支付甲方押金3000元;租金交纳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四、租赁期间的装修:乙方因使用需要,经告知甲方后可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期满后装修物中的不动产的权属归甲方所有。五、违约责任:租赁期间甲方擅自终止协议给乙方造成的装修、营业利润直接或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六、免责条约: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如市政府规划、创建、房屋开发等)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按约履行协议。原告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交纳押金4000元(其中水电3000元、消防安全1000元)并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被告房屋租金x元(支付系2009年4-6月租金)。原告在租赁期间,第三人收取原告所租房屋水电费。2009年5月4日,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给被告王某某出具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因我单位建设需要,现需拆除医院西北角临长安路的门面房及院内老肝病科二层楼房。1、医院将与你解除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2、根据工程计划,我院将于5月25日安排拆除医院老肝病科二层楼房,请于2009年5月25目前清空医院老肝病科二楼所用房屋。3、请于2009年7月31日前清空医院临长安路的门面房(即现信阳菜馆、洛阳面馆)。请于2099年5月20日前尽快与医院办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事宜,逾期则视为同意上述条款。2009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内容是:1、由于医院与我解除租赁协议,无奈需与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根据工程计划,医院将于5月25日安排拆除院内二层楼房,请于2009年5月25日前清空院内病房二层所用房屋。3、请于2009年7月31日前清空医院临长安路的门面房(即现信阳菜馆、洛阳面馆)。4、请于2009年5月20日前尽快与我办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事宜,逾期则视为同意上述条款。原告潘某某接被告通知后,未按被告通知办理解除租赁协议。2009年6月,原告经营的信阳菜馆因停水停电终止营业。后原告经营的信阳菜馆被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拆除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洛阳市涧西区信风居信阳菜馆的装修及设备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6月30日,洛阳中兴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以洛中兴司鉴字(2009)第X号作出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报告书,报告结论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一拖医院大门北信阳菜馆的装修价值鉴定结果为人民币x元(含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玻璃幕墙及基础,该项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760元)。在庭审中,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称:2009年6月20日负责房屋拆除的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爆破分公司的经办人邓丙礼收到洛阳东方医院返还的代垫款x元整;信阳菜馆出具的收据:证明2009年6月17日,洛阳东方医院给信阳菜馆支付拆迁费x元,信阳菜馆承诺收款三天后交付房屋,并与洛阳东方医院之间已无其他争议。原告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东方医院与王某某协商西北角两层楼房(建筑面积537平方米)承租事宜签订延长房屋使用期限协议书一份,事实上系房屋租赁协议,后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洛阳东方医院与王某某及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第三人收取原告所租房屋的水电费,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以单位需要解除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协议,王某某也将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告知原告潘某某,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但是,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却以支付原告潘某某拆迁费为由,拆除了原告潘某某所租赁的房屋,第三人上述的行为事实上承认被告王某某对租赁房屋的转租,洛阳东方医院在未经被告王某某同意下,事实上解除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2009年6月所租赁的房屋被停水停电,未能正常经营,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原告2009年6月房租x元及各种押金4000元;装修费、评估费及部分经济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洛阳东方医院称:其支付信阳菜馆拆迁费x元,原告同意第三人拆除其租赁的房屋,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收款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潘某某2009年6月的租金x元及押金4000元。二、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赔偿原告潘某某房屋装修费x元(不含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玻璃幕墙及基础,该项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760元)。三、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x元。四、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承担鉴定费4200元。五、驳回原告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1-4项,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10日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15元,被告王某某500元。第三人洛阳东方医院承担4715元。

洛阳东方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系一审法院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本案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因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形成的诉讼标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应被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之中。2、事实上,《一审判决书》明确显示,一审原告在该案之中根本未对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竟然能够在本案中判令上诉人直接对一审原告承担“违约”的实体责任,实在令人费解。3、《一审判决书》中作为定案依据的洛阳中兴司鉴定字(2009)第X号《房屋装饰装修价值司法评估鉴定报告书》,既非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评估鉴定过程也没有上诉人的参与,仅凭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二方参与形成的鉴定结论,根本就不能为上诉人设定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书》对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之间因转租上诉人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转租给一审原告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三、《一审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实体责任,赔偿一审原告“房屋装修费x元”和“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并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未收到对方7万元装修费。x元属于可得利益。

王某某答辩称,我方只应退还租金x元及押金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洛发改社会[2009]X号“关于洛阳市2009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依该批复,东方医院需拆除本案所涉出租房屋。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0日,东方医院与王某某签订的延长房屋使用期限协议,及2007年5月30日,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为有效。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东方医院收取潘某某所租房屋的水电费,东方医院对王某某转租行为是明知的,亦未提出异议,故潘某某与王某某因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形成的诉讼,与东方医院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东方医院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之中。关于房屋装修费x元,业经洛阳中兴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与潘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免责条约规定,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如市政府规划、创建、房屋开发等)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东方医院依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洛发改社会[2009]X号“关于洛阳市2009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拆除本案所涉出租房屋,属于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故潘某某主张其营业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东方医院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王某某退还潘某某2009年6月的租金x元及押金4000元;二、洛阳东方医院赔偿潘某某房屋装修费x元;四、洛阳东方医院承担鉴定费4200元;五、驳回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洛阳东方医院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给付义务,王某某、洛阳东方医院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215元,潘某某负担2500元,王某某负担500元,洛阳东方医院负担2215元;二审诉讼费4518元,潘某某负担2200元,洛阳东方医院负担2318元(二审诉讼费洛阳东方医院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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