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长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在长垣县宏力大道金碧辉煌KTV二楼X房间,被告人姬某某殴打与被害人韩X一起唱歌的李XX,韩X上前阻止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姬某某将韩X头部打伤,致韩X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韩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0年6月6日,姬某某与韩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姬某某赔偿韩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同被害人韩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在长垣县宏力大道金碧辉煌KTV二楼X房间,被告人姬某某殴打李XX,与李XX一起唱歌的韩X上前阻止,姬某某将韩X头部打伤,致韩X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韩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0年6月6日,姬某某与韩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姬某某赔偿韩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韩X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姬某某身份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证人李XX、杨X、李X等证言,被害人韩X陈述,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韩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韩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韩X的谅解,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