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康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岭煤业公司)、上诉人杨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岭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康某某,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某甲于1986年12月14日到原告单位上班,曾担任过组长,班长,验收员,瓦斯员等。1986年至2004年,原、被告双方曾签定了多份农民轮换工合同。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28日,双方签定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原告单位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其缴纳1995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即原告)30日内向申诉人(即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x.4元。2、被诉人30日内为申诉人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x.67元,其中单位应缴纳x.72元,个人应缴纳7307.95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提出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回乡生产补助金、失业保险金、2006年半年奖等。2007年5月23日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一份关于对杨某甲1995年1月至2007年5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说明,根据该同志本人实际收入情况计算出该期限内单位应缴纳x.72元,个人应缴纳7307.95元,合计x.67元。另查明:2006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2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农民轮换工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自1986年12月14日到原告单位上班,至1994年双方之间的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按国家规定与被告终止农民轮换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到2006年2月。1995年1月1日《劳动法》颁布实施,原告的做法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劳动法》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继续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期限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原告应按照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请求的回乡生产补助金,失业保险金,2006年半年奖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八十七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甲生活补助费x.4元。二、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杨某甲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x.67元,其中单位应缴纳x.72元,个人应缴纳7307.95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红岭煤业公司、杨某甲均不服,红岭煤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从1986年至2006年签订的是农民轮换工合同,农民轮换工依法不交纳养老保险。2、被上诉人在仲裁时请求的是经济补偿金,而原审法院对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生活补助费给予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杨某甲上诉称: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红岭煤业公司给付生活补助费、交纳养老保险、追加给付生活补助费、2006年半年奖、失业保险金、改制补偿金、诉讼费用和误工损失等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日红岭煤业公司与杨某甲签订一年期限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终止,红岭煤业公司应按照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的规定向杨某甲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杨某甲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应予支持。杨某甲请求红岭煤业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5条:“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应予支持。杨某甲主张的追加给付生活补助费、2006年半年奖、失业保险金、改制补偿金、诉讼费用和误工损失等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某亮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