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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上诉高某某、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1O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争之“户主为曲某某的商品房”的协议条款有无效力直接关系到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即双方的争议实为该房产的争议,而该不动产位于偃师市华绿小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柴某某对本案的管辖异议。

紫延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认定错误。依照相关法理解释,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不动产自身的权利归属及物理现状而产生的纠纷类型,而其他仅仅涉及到不动产或因不动产牵连的案件如本案,则不适用该专属管辖;(2)对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一审原告而言,本案应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法院管辖权。首先本次诉讼,一审原告的诉求只是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合同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因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并未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的地域管辖应首先依据普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其次,就上诉人而言,其户籍所在地虽登记为河南巩义市人,但由于多年在外经商,尤其自2004年起,上诉人即搬至洛阳市吉利区安家立业,居住时间长达7年之久,因此吉利区当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无疑。所以上诉人柴某某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吉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诉求虽是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所签协议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但该协议条款有无效力直接关系到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原审法院以双方争议实为房产的争议,而该房产又位于偃师市华绿小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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