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田某相撞,造成田某及乘车人田某某当场死亡,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抓获经过;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保持行车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喜宾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郭纪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