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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敏,外号“小敏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3月2日下午、晚上及3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陈德风住处先后三次将毒品海洛因7筒以175元的价格卖给了叶爱萍。

2、2009年3月1日晚、3月2日晚,刘某某在陈德风住处先后三次将毒品海洛因6筒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德风。

3、2009年3月3日上午,刘某某在龙南县城新兴宾馆二楼将毒品海洛因4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赖美娟。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在3月3日至4日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吸毒人员赖美娟的交待时间为3月5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叶爱萍、陈德风、赖美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无视人民的生命健康,故意将毒品海洛因有偿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所卖毒品海洛虽因总重量不达十克,但其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给赖美娟的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较轻,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事实正确。

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已经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现其上诉仍要求从轻处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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