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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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田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马栏镇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某,女,38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5年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贾某爽。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2年与他人私奔,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且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夏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贾某某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被告夏某某及原、被告之女贾某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4、贾某某、贾某某证言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夏某某娘家嫂子孙某某,原、被告之子贾某某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贾某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马栏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贾某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3月份,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二人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09年11月23日,原告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查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夏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贾某某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夏某某现存原告处的财产有:“长虹”牌彩色电视机、“飞人”缝纫机各一台,大立柜一个,被子3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二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夏某某自2002年3月份外出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原、被告之女贾某某应由原告贾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准许。结婚时被告添置的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贾某爽由原告贾某某抚养,子女抚育费自理。待贾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上述事实查明部分被告夏某某现存原告处的财产归被告夏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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