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抢劫、盗窃、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18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8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后,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经邵东县人民法院(2006)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至2017年6月21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汤红春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至2015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伍开柳
审判员王可成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云